教師待遇條例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0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 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 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 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 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 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 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