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 104 年 01 月 19 日)
第20條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各級學校校長、運動教練。

二、各級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四、大學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大學助教。

六、幼兒園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未準用本 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但不包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用、聘用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

七、其他於各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級學校、幼兒園、社會教育機構及各 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幼兒園園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 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學 校及幼兒園預算內支應。

私立各級學校校長、幼兒園園長,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有董事會者,由董 事會決定之,無董事會者,由其負責人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學 校及幼兒園預算內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