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 104 年 01 月 19 日)
第16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 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服務學 校及幼兒園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 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及幼兒園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