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 104 年 01 月 19 日)
第14條
教師經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向服務學 校及幼兒園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 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 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 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 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 確定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 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請求權時效,私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依民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