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 105 年 08 月 26 日)
第6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 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 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 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提前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 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 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服 務之學校、機構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 機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 分之一以上;留職停薪人員為教師者,諮詢小組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 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