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時,應確實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
員通報查詢系統查詢有無因下列情事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
免職: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情事。
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情事。
各級學校、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查詢擬聘任人員有
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被請求查詢之機關應協助查復: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
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
機構查詢名冊報本部,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二)本部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應於前目所定期限前將查詢名冊
報本部核轉法務部查詢。
(三)未及於前二目所定期限查詢者,由擬聘任人員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核發條例規定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前段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情事:由各
級學校、機構逕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查詢。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因案停止職務且其原因尚未消滅情事:由各級學
校、機構逕函擬聘任人員之原任職機關查詢。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情事:由各級學校、機構逕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時,應確實依前二項規定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