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  ( 103 年 09 月 10 日)
第6條
各級學校、機構知悉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 有下列情事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原處分經撤銷確定。

二、已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七款情事。

三、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前項通報時,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知悉原因消 滅之日起七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 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