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
、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
、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
機構與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
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
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