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退撫儲金之提繳 ( 103 年 05 月 22 日)
第8條
各學校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提(撥)繳退撫儲金事項,應於每學期開始 一個月內填具教職員名冊,報儲金管理會辦理登記。

前項教職員資料有異動者,各學校應自異動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異動通 知單報儲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9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由學校於發薪 時代扣。

前項教職員屬新進或調任者,其到職當月應撥繳款項,依任職日數之比率 計算。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會應 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 息退還。

第10條
學校應將其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連同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於應撥繳月份之次月十五日前,彙繳受託金融 機構。

前項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得於學期開 始二個月內,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由學校儲金 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先行撥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其不足之數,由各學校 支應。

第11條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之繳納證明,應由其服務學校出具。

各學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向受託金融機構繳納退撫儲金款項時,應將繳款 單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款項清單,一併送受託金融機構彙轉儲金管理會 。

第12條
儲金管理會應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內,依最新教職員名冊計算學校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該學期每月應撥繳金額、前一學期教 職員異動結算及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差額,通知學校主管機關。

學校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儲金管理會之通知,將款項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撥 繳期限內,撥繳受託金融機構。

學校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填報教職員名冊,致儲金管理會無法依第 一項規定期限通知者,學校主管機關得暫依前一學期額度先行撥繳。

第13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教職員本(年功)薪,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 薪級教職員薪給之標準。

第14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定學校主管機關最高撥繳責任,於有本條例第十三 條所定再任情形,應以再任前後年資併計。

第15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稱成績優異,指依各學校所訂定教職員成績考核規 定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學校未訂定前開成績考 核規定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出具其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證明,報儲金管 理會審定。

依前項規定最近五年考核結果,其中四年係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有一年 留支原薪係患重病請假超過規定日數所致者,經准假學校出具證明,得視 為成績優異。

依第一項學校規定之最近五年考核結果,其中三年係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 ,有二年留支原薪係患重病請假超過規定日數所致者,除第二次考列留支 原薪及以後之年資,不得視為成績優異外,其餘超過三十五年之年資,仍 得視為成績優異。

第16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所定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 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者,以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原應由 該基金支給者為限。

第17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增加提撥之準備金,應由各學校訂定相 關規定,經儲金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各學校應於決 定增加提撥當月,將相關教職員名冊,連同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委託 之書面文件報儲金管理會,並副知監理會。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運用收益,按儲金管理會年度決算逐年計算。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由監理會每月 公告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 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於退 撫儲金統一管理運用及教職員選擇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 組合期間收益率之平均數,不得低於同期間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之平均數。運用收益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於教職員或遺 族依法領取個人儲金專戶本金及孳息時補足。

教職員或遺族申請本條例各項給付時,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 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無前一期分配標準 時,以同期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

第19條
儲金管理會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其計算期間為退撫儲 金統一管理運用及選擇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