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撫卹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6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教職員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27條
撫卹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撫卹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遺族就下列撫卹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撫卹金。

(二)年撫卹金。

一次撫卹金,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 資應給付撫卹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年撫卹金,由教職員遺族以一次撫卹金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 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年撫卹金。

擇領年撫卹金人員,撫卹時得以社會保險或其他合法退休金制度之一次給 付全部或部分,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第28條
因公死亡之教職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增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 五;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因執行職務發生危 險以致死亡者,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以三十年計。

依前二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 員撫卹規定標準支給。

第29條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 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 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 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或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儲金管 理會申請發還教職員個人帳戶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 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 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