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退休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4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15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16條
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予以延長服務:

一、校長聘期未屆滿者,得任職至聘期屆滿;其聘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 同。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當事人同意繼續服務 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第17條
私立學校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校長 或專任教師,除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由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退撫儲金外 ,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第18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 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經私立學校主 管人員及人事人員送校長核定後,應命令其就醫治療;逾二學期仍不堪勝 任職務或仍未療癒,應由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第19條
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計算。

校長或教師依第十五條規定自願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並經服務學校證明 不影響教學者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職員依第十六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 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 日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二項所稱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20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 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 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 ,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 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 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 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 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21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加之年 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 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 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 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 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