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 105 年 06 月 29 日)
第11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 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 九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 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 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各級學校應辦理 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 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