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  ( 84 年 05 月 22 日)
第3條
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人員,應就其原核職務等級按所附現職公立學校職員 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現職改任:

一、原核定之職務等級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範圍者,以其對照之 官等職等資格辦理改任。

二、原核定之職務等級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 之官等職等改任,在同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 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職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 (會、處、 局、署) 省 (市) 縣 (市) 政府核准;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 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其職務列 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改任,並暫 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

三、原核定之職務等級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 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部份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 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