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2 月 28 日)
第23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 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