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2 月 28 日)
第13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三、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 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 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 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