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附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40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 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 正。

第41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 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 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第41-1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 ( 聘) 、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4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