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程序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30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教育 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市) 教育廳 (局) 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