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附則 ( 105 年 11 月 15 日)
第27條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領受權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 同原領撫卹金證書,報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註銷或更正後副 知支給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 件。

第28條
撫卹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29條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服務學校應將亡故教職員之死亡時間、 所任職稱與薪級、任職年資、遺族姓名,列冊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第30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第二條規定 。

第31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32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