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撫卹金之發給 ( 105 年 11 月 15 日)
第16條
教職員之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審定後,依其請領之薪給標準發 給,以後薪給調整,其年撫卹金應於次年補差額。

第17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由領受人之同意推一代表 具領。

前項同意除須出具同意書外,並得由同意人之申請變更之。

第18條
遺族申請撫卹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填發撫卹金證書,連同原送證件,函 送原服務學校轉交領受人,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 關。

第19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20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其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 付,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依第三條規定採計者,其撫卹金 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標準給卹。

前二項任職年資之撫卹金,按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比例計算,分別由 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及退撫基金支付。任職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優先 採計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年資。

學校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辦理因公撫卹,其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 金,按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撫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21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撫卹金及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 (省) 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 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 ;屬於縣 (市) 立者,由縣 (市) 庫支出,以縣 (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22條
遺族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23條
一次撫卹金及第一年年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 支票,連同撫卹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撫卹金領 受人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撫卹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第24條
教職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五月前檢具年撫卹金證書、戶籍登記 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支給機關 。

支給機關應將年撫卹金撥入遺族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於每年七月 十六日一次發給。

前項年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第25條
教職員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教育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 銷。

三、縣 (市) 庫支出者,縣 (市) 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室 ) 核銷。

四、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第26條
遺族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及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撫卹金,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 追繳,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