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 98 年 11 月 18 日)
第4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 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 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 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 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 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