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
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
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之再任公教人員,指所任職務由公庫支給薪俸人員而
言。
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情事之一,或領受月
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或不符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
定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退休金或月
撫慰金。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停止支給者,得於
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由原服務學校報請支給機關繼續
發給。
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
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學校轉
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依法懲處。
退休人員擇領月退休金者,如有死亡情事,均發給該月所屬之當期退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