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辦理退休之程序 ( 106 年 04 月 07 日)
第26條
國 (省) 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審定,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政府審定。

第27條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 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 ,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

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服務學校應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並 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

第28條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原服務學校人事主管人員 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 正。

第29條
應即退休人員,服務學校未代報請退休或未報請延長服務者,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查明後,應即通知其服務學校依法辦理,其不依法辦理者,即通 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所支薪給待遇。

第30條
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 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前項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 依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