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 103 年 06 月 24 日)
第6條
本部依第四條規定介聘或分發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或分發學校不得 拒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