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  ( 107 年 05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之分級及其得從事之運動指導、訓練工作,規 定如下:

一、C 級教練: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 之教練。

二、B 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助理教練及前款工作。

三、A 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總教練及前款工作。

第3條
教練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C 級教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 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

二、B 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取得 C 級教練證二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二)曾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 福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世界單項運動正式錦標賽之國家代 表隊選手。

(三)具有該項運動之職業運動員身分。

三、A 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取得 B 級教練證三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二)獲得二等一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教練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由各 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 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第5條
申請教練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 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 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第6條
前條申請人經審查通過者,應參加特定體育團體辦理之講習會,完成講習 會課程,始得參加測驗;其應完成之時數,如下:

一、C 級教練:至少二十四小時。

二、B 級教練:至少三十二小時。

三、A 級教練:至少四十小時。

前項講習會課程及測驗,應包括學科及術科。

特定體育團體應辦理 C 級教練講習會每年至少二次;B 級及 A 級教練 講習會每年至少一次。

第7條
前條所定 C 級及 B 級教練講習會,特定體育團體得委託地方性體育團 體、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 簡稱受託團體)辦理,並得由受託團體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辦理。

第8條
學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教練證。

教練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

二、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照片。

四、運動類別名稱及授予等級。

五、發證之特定體育團體名稱。

六、發證日期。

第9條
教練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 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 體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第10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教練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教育部(以下簡 稱本部)備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 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教練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教練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教練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第11條
申請人通過教練資格檢定後,特定體育團體應造冊及妥善保存,並依本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立教練資料庫。

第12條
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身教與言教之功能及展現運動風度。

二、維護運動員權益。

三、配合運動員之身心發展,訂定訓練計畫,從事指導、訓練之工作,避 免過度訓練。

四、熟悉訓練原理及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五、對運動員不得有性騷擾之行為。

第13條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且 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第14條
教練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 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15條
本部應對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進行督導及考核。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