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7 年 05 月 21 日)
第9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辦理轄區內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情形 之考核。

管理單位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年度辦理公共運動設施營運 管理維護之自評情形及結果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自評項目如 下:

一、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使用情形、與第三條可行性評估之差異 及改善措施。

二、第四條至前條所列事項之辦理情形。

三、消防器材之檢查及維護之辦理情形。

四、運動設施清潔及環境衛生辦理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就轄區內五分之一鄉(鎮、市、區), 辦理前項業務之考核事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項考核,查有低度使用或閒置情形者,應了 解原因、評估及協助輔導其活化、轉型或報廢拆除,且追蹤列管其活化辦 理情形,並通知本部。

前項考核之相關輔導資料,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函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