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7 年 05 月 21 日)
第5條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無障礙及合格 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 使用。

公共運動設施應於明顯處或適當位置,設置運動器材設備之檢驗合格證明 、中文使用方法、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 之說明。

第一項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 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 (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