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
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
一、學校違反體育班設立目標。
二、學校未依核准之體育班設立計畫執行或未核實編列預算。
三、運動教練、教師或學生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法令規定或影響校譽。
四、學生全年未參加核定招生運動種類之比賽。
五、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比賽五年內未獲直轄市、縣(市)前三名或全
國前八名。
六、未落實補救教學,致學生學業成績持續表現低落。
七、學校招生未達第十三條設班人數最低基準。
八、未落實辦理運動傷害防護工作,致學生持續發生運動傷害。
九、違反第十條置專任運動教練或師資員額編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