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營利事業捐贈符合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或第七條規定,並列為當年
度費用者,應於各該捐贈支出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檢
附申請書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逾期應予駁回:
一、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應
檢附之文件。
二、第七條購買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
捐贈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
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