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運動設施範圍及認定標準  ( 101 年 04 月 25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標準規定之大型運動設施,其認定得由各該開發人向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之。但本會認有必要者,亦得逕為認定。

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亦得檢附事實理由函請本會逕依 前項但書規定之認定。

前二項情形,亦得依據「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認定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供各該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之運動建設 而其規模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單項運動場館不含土地價值而造價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觀 眾容納席次達三千人以上。

二、運動休閒園區不含土地價值而造價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中運動 設施造價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第4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重大國際賽會如下:

一、依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事):指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 亞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世界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 洲青年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 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及亞太地區聽障 者運動會等。

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國際單項運動組認可各該世界、亞洲正式單 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之國際運動賽會(事)者。

第5條
其經依本標準規定認定為大型運動設施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大型運動設施 認定函。

其經認定非屬本標準規定各該大型運動設施者,主管機關亦應通知各該申 請人。

第6條
本標準規定各該業務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 團體辦理。但其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前條認定函之發給或通知。

二、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