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獎勵辦法  ( 101 年 03 月 1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加單位: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合稱地方政府)依據 本辦法規定參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獎勵者。

二、受獎單位:指前款參加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審查結果而發給獎 勵者。

第3條
各該參加單位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本會依 據本辦法規定,以分組評比方式辦理獎勵。

第4條
依參加單位之運動資源條件及城鄉差距等因素,依序分為下列組別而分別 進行評比,並依評比結果各予獎勵:

一、甲組: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

二、乙組:基隆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

三、丙組: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丙組者,得自願參與甲組或乙組之評比,各該參加單位 列於乙組者,得自願參與甲組評比。但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乙組者,不得參 與丙組評比,各該參加單位列於甲組者,不得參與乙組或丙組等評比。

第5條
本辦法規定評比,每四年舉辦一次。

本會應於舉辦評比當年度一月十五日前函請各該參加單位參與評比。

各該參加單位,應於評比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提交 招商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6條
本會應於收受各該參加單位招商績效報告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邀集 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各該相關機關及本會人員組成審查會 辦理評比。

第7條
審查會應於舉辦評比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評比審查,其審查指標及 權重比例如下: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運動賽事舉辦: 1.賽事規模等級。 2.自籌經費比例。 3.募集相關資源比例。 4.其他事項。

(二)經營地方(含所屬各該鄉鎮市區)運動場館: 1.委外件數、營利事業登記家數及成長率。 2.投資金額成長率。 3.營業銷售申報金額成長率。 4.場館使用成長率。 5.其他事項。

(三)重大投資個案(例如:綜合型國際運動賽會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 及亞洲運動會規格等級運動場館建置等)。 1.投資金額及規模。 2.其他事項。

二、行政效率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招商特色。

(二)行政管理及人力配置。

(三)內部稽核管理規範。

(四)規劃招商能力。

(五)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規定各該指標,本會得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該指標,由各該參加單位將最近四個年度招商績效作 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達本會審查。

第8條
本辦法規定獎勵方式如下:

一、甲組及乙組,依評比結果分別選出特優及優等受獎單位各二。

二、丙組,依評比結果,選出單一特優受獎單位。

前項各款受獎單位列為特優及優等者,本會得視各該年度預算情形而酌予 發放獎勵金,其各該相關承辦人員,得予敘獎。

參加單位經本會評鑑結果均未達特優或優等基準者,第一項各款獎項獎額 ,亦得從缺。

第9條
參加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評比者,均應配合 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第10條
本辦法所定業務,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規定評比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12條
審查會組成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審查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 外,得準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規定。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