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運動服務產業引進關鍵技術及發展國際品牌辦法  ( 101 年 03 月 13 日)
第4條
申請單位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均應符合資格條件如下:

一、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之運動事業。

二、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財務健全而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申請單位為公司者,其公司淨 值應為正值。

申請單位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均應符合資格條件如下:

一、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之運動事業。

二、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且其負責人為我國國民。

三、財務健全而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申請單位為公司者,其公司淨 值應為正值。

四、其運動產業品牌已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

五、最近三年曾獲我國政府機關頒發產品品質、研發、市場行銷、品牌相 關獎項或曾接受政府機關發展國際品牌相關之輔導措施。

本會得視本條例規定之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而公告特別資格條件,刊登於政 府公報,不受前二項資格條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