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 103 年 03 月 11 日)
第12條
體育署得將本辦法所定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 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訓練機構,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三年以上,以 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列有山域活動專業技能為其任務之一之團 體。

第一項訓練機構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檢具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 實施計畫,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後,向體育署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推廣山域活動專業技能業務實績。

四、其他經體育署公告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