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4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 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 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