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22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 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 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資產造冊,並 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 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 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 理。

公有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