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21條
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 性工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 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 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運動產業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 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 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