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19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 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 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