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管理 ( 104 年 07 月 27 日)
第19條
發行機構應就下列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

二、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

三、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

四、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20條
發行機構應設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並置專責人員負責專戶之管理。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 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 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尚未逾五年。

七、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負責人。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擔任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經銷商: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 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 不適合擔任經銷商。

第23條
擔任經銷商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

二、出租或出借經銷證。

三、提供非法彩券之相關訊息、資料。

四、其他不正當之活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

五、商業負責人變更。

經銷商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 未繳回者,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