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銷售及促銷 ( 104 年 07 月 27 日)
第10條
非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

第11條
經遴選通過並簽訂契約之經銷商,應檢具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 或受委託機構申請發給運動彩券經銷證(以下簡稱經銷證)。

經銷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商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三、商業所在地地址。

四、有效期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2條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經銷證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 址為限。但發行機構報主管機關核准,於賽事舉辦場所銷售者,不在此限 。

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申請核准,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 意,並檢具同意書,敘明賽事名稱、舉辦場所所在地地址及銷售期間,報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時,應副知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 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第13條
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應向原發 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4條
經銷商應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 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必要時,得請購券 者出示身分證明。

第15條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勸誘未成年人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二、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門口半徑距離一百公尺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