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8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 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 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 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 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