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2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

七、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 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 前項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