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23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