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22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 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