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21-1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 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 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 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