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 105 年 06 月 07 日)
第2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 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