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 99 年 08 月 31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 績之國光體育獎章(以下簡稱國光獎章),且以經本會核定參加該屆運動 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為限者: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

(一)個人項目田徑、游泳及體操前八名;其餘前四名。

(二)團體球類項目前四名。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