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 95 年 08 月 01 日)
第3條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建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 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 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 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為三日以上之公告: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其有不服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 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