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 103 年 07 月 28 日)
第8條
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至不同地址之靶場參加射擊運動時,應由活動舉 辦單位以書面載明參賽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槍枝彈藥所在之庫房 、活動與提領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其屬訓練、測驗或比賽者,並檢附經 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本部;所提領槍枝 、彈藥未跨其他直轄市、縣(市)者,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 可。

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 ,並通知活動舉辦單位、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第一項活動期間所使用之槍枝、彈藥,應委託當地靶場儲存、管理;活動 結束後,應於第一項提領起迄時間內,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原保管處 所,不得任意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