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 103 年 07 月 28 日)
第7條
本辦法所定槍枝、彈藥之提領,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從事射擊運動。

二、彈藥調借。

三、槍枝修理。

四、委託代管。

從事射擊運動,應於靶場內為之,並於當日活動結束後,將使用後之槍枝 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槍枝彈藥庫房。

前項槍枝、彈藥之領用,應設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數量及槍枝號碼。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槍枝、彈藥之存耗,應逐日登記於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報 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本部及庫房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及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應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