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 103 年 07 月 28 日)
第4條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申請核配或進口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偽造或變造, 或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並由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不予許可或撤銷 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二次以上。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 依職權不起訴。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 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核轉 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