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 103 年 07 月 28 日)
第15條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槍枝彈藥庫房者,不得提領使 用其槍枝、彈藥及調借彈藥。但經內政部許可委託已設置靶場及槍枝彈藥 庫房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代管,並移置其槍枝、彈藥者,不在此限。

前項槍枝、彈藥攜離保管庫房至其他靶場,或送庫房保管時,應準用第十 二條規定辦理。